(2017)鲁019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叶庆华与曹玉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华,曹玉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91民初392号原告:叶庆华,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娟,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玉慎,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叶庆华与被告曹玉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叶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61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27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原告叶庆华与被告曹玉慎一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所需的银饰皆由原告叶庆华向其供货。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37661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付款。但后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27661元尾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打印字体为“如发生纠纷由济南市人民法院裁决”,“高新区”三字为后来添加,原告虽主张“高新区”三字为原告的会计在曹玉慎书写欠条时进行的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便该管辖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与争议存在何种实际联系,故管辖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曹玉慎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根据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style=''cousor:pointer''>确定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淄博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