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执监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买银环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买银环,牛增强,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执监31号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买银环,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育新街中段**号。身份证号:412701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牛增强,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新闻路*号附*号。身份证号:4127011960********。被执行人: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明珠花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8664467G。法定代表人:买银环,该公司经理。申诉人买银环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川汇区法院)(2013)川执字第01117-2号、(2013)川执字第01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买银环称,请求撤销川汇区法院(2013)川执字第01117-2号、(2013)川执字第01117-4号民事裁定书,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因买银环被强迫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不是买银环的真实意思表示,川汇区法院(2013)川执字第01117-2号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担保不合法,应当撤销该裁定书。1、川汇区法院在庆丰公司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以拘留、罚款相威胁,强迫申诉人违背真实意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诉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川汇区法院不予执行。2、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牛增强所建设的房产全部判决为金喜善、张景、王平均三人合伙所有,与庆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与买银环没有关系,强迫买银环提供担保,强制执行买银环的个人财产违反法制的公平公正。二、川汇区法院(2013)川民执字第01117-4号民事裁定所依据的评估和拍卖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该裁定书。1、拍卖通知书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而拍卖公告出现在当日的周口日报上,说明该通知书是在之前已经作出,因此,说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伪造执行文书,虚假填写文书时间。2、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时,应当由当事人共同进行选择。本案执行中,法院均未通知买银环或其代理人,没有让其参与评估机构或拍卖机构的选择。3、根据案卷材料的记载,2015年5月19日,执行法官向买银环送达评估报告,买银环拒绝签字。但事实是法院从未向买银环送达评估报告。买银环知道评估报告后,让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却以已经超过异议期为由不予受理。该评估报告为什么要送达给买银环,买银环对于其它材料均予签收,为什么对于评估报告不予签收。4、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三日前通知当事人,本案中,拍卖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向买银环送达拍卖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致使买银环无法安排时间参加拍卖活动。本院查明,川汇区法院2013年1月9日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009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庆丰公司偿还原告牛增强工程款6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牛增强将出租房屋交付买银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庆丰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9日,牛增强向川汇区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27日,川汇区法院向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将庆丰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000元予以划拨。2014年2月24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00966-1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书判项第一项补正为“被告周口市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增强工程款6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自买银环2011年1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4月16日,买银环向川汇区法院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本人自愿自即日起法院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即日起十日内如不能自愿用我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清偿债务,我保证所提供的房产(位于川汇区大庆路东侧明珠花园5-1-105、106门面房2间,产权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10108**号)信息真实,逾期不履行债务,法院可以拍卖上述房产及我名下的所有财产,本人保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4月17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3)川执字第01117-2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4月22日,将买银环在银行的存款15144.02元予以冻结,并于5月4日予以划拨。5月19日向买银环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并书面通知其若对评估价格有异议,在十日内提交书面异议,逾期法院将拍卖被评估的房屋。买银环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5年5月29日,川汇区法院在周口日报发出拍卖公告,于2015年6月16日10时至17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述房屋。2015年6月15日,川汇区法院向买银环送达了拍卖通知书。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牛增强愿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601900元接受流拍的房屋以物抵债。2015年6月18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3)川执字第01117-4号执行裁定,将买银环名下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东侧明珠花园小区门口5-105、106门面房,面积84.47平方米,作价601900元,交付牛增强以物抵债。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川汇区法院执行人员询问庆丰公司是否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真相时,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买银环承认公司有责任,并自愿向法院提供个人财产担保,请求法院给其一周的时间筹备所欠的案件款,逾期拿不出钱,其本人及庆丰公司同意法院拍卖买银环名下的位于川汇区大庆路东侧明珠花园5-1-105、106二间房产(房产证号: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1010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川汇区法院是否强迫买银环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2、川汇区法院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买银环和庆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川汇区法院裁定执行买银环的担保财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买银环认为其是被强迫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不是买银环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送达给买银环的拍卖通知与周口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内容不完全相同,作用不同,时间虽然都是2015年5月29日,但二者并不相互冲突,不能说明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伪造执行文书,虚假填写了文书时间。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川汇区法院是由技术部门负责通知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协商不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协商与否,不能否定评估的效力。因对房产采取司法网络拍卖,法院统一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未通知当事人进行协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买银环认为法院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买银环作为被评估房产的所有权人,川汇区法院向其送达评估报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川汇区法院在拍卖前1日通知买银环,属于执行行为有一般瑕疵,不足以影响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效力。综上所述,川汇区法院(2013)川执字第01117-2号、(2013)川执字第01117-4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买银环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买银环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