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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锦梅与周金风、韩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锦梅,周金风,韩山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002号原告:于锦梅,女,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于锦梅之外孙。被告:周金风,女,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韩山根,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于锦梅与被告周金风、韩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周金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山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付的利息共计9750元(其中9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为9500元,其中5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为250元);3、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今借于锦梅现金95000元整,先付后用,月息2分。”并确认“从10月27日到今天2017年1月11日没有给利息”;当天被告再次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先付后用,月息2分”。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特依法起诉。被告周金风辩称:我与韩山根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一笔是95000元,一笔是6000元,借款打的都有借条。其中6000元的借条还了1000元,还剩5000没还又打成了5000元的借条,后来又还了1000元,还差4000元没还,被告在2017年5月1日前又还原告200元,现在总共欠原告98800元。我借原告的钱是为了偿还其他人的债务,被告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原告。被告承诺原告月息2分是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给过原告了。被告韩山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风承认原告于锦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扣除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00元及约定的利息,对被告的有关还款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该债务系合法债务,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及欠款数额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风、韩山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锦梅借款本金98800元并结算支付利息(其中9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6年10月27日起算,其中3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金风、韩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亚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