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桂芹、李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刘桂芹,李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86号。负责人:肖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林雨,该行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该行内控合规部副经理。被告:刘桂芹,身份证号2305021966********,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长明,身份证号2305021963********,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桂芹、李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芹、李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欠我行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贷款本金65838.66元和利息1827.73元,共计人民币67666.39元,最终本金及利息合计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房屋所有权号为双房权证尖字第001534**号的抵押资产来偿还贷款本息,即对二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桂芹在我行办理个人购房担保按揭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2022年3月28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7.755%,逾期利率执行11.63%;借款人用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25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个人借款合同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此在贷款逾期后,我行应按年利率11.63%计算利息,个人借款合同12.2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刘桂芹、李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桂芹、李长明未到庭对原告农行双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农行双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刘桂芹在农行双鸭山分行办理个人购房担保按揭贷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0年,2022年3月28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7.755%,逾期利率执行11.63%;刘桂芹与被告李长明(夫妻关系)用共同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25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12.2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12月1日,刘桂芹欠款天数为121天,尚欠农行双鸭山分行贷款本金65838.66元、利息1827.73元,共计67666.3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桂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作为借款人的刘桂芹应按照合同约定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刘桂芹逾期还款121天,现农行双鸭山分行要求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2.3的规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作为贷款人的农行双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约定,要求与刘桂芹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双鸭山分行要求刘桂芹给付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欠的本金65838.66元、利息1827.73元,共计67666.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双鸭山分行要求被告刘桂芹、李长明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1、12.2计算应付未付利息及复利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桂芹与被告李长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所欠农行双鸭山分行的此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外���,李长明应与刘桂芹共同偿还此贷款,刘桂芹、李长明作为抵押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并已办理他项权证书,刘桂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农行双鸭山分行对刘桂芹、李长明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25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一幢(双房权证尖字第001534**号,面积为59.31平方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刘桂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桂芹与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贷款本金65838.66元、利息1827.73元,共计67666.39元;三、被告刘桂芹、李长明自2016年12月2日始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1、12.2计算应付未付利息及复利至给付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对刘桂芹、李长明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25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一幢(双房权证尖字第001534**号,面积为59.31平方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刘桂芹、李长明互共同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