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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福铭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河海,袁福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河海,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号。申请执行人:袁福铭,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执行刘河海与袁福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河海对本院(2016)沪0120执5617号案件冻结其上海银行奉城支行XXXXXXXXXXXXXXX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刘河海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异议人刘河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刘河海撤回异议。审 判 长  何 哲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