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新春与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新春,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新春,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昌吉市岩力搅拌站驾驶员,住昌吉市红旗西路丁香园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新春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8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新春,被上诉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新春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我补发2016年4至8月的工资差额5150元(4月份480元+5月份370元+6月份1100元+8月份3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我加班双倍工资87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0元/天×20天×200%=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元/天×6天×300%=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我到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我的工资未发,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强迫我在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我在工作期间,节假日和休息日均存在加班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苏新春的上诉请求。苏新春的诉讼请求和仲裁时的的请求不一致,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苏新春于2016年8月26日自行离职,其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苏新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给我补发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50元;2.判令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我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苏新春经人介绍到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5日,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新春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26日起,苏新春不再给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苏新春计发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6年4月份4000元、5月份3867元、6月份3356元、7月份4500元、8月份3560元,但扣发了2132元。2016年9月6日,苏新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等。在仲裁期间,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前述计发工资数额,在扣减了伙食费、个人所得税及“罚款”后,向苏新春发放了工资。2016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1498-1号和第1498-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149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苏新春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注明此裁决对用人单位为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决均未起诉,此裁决书已经生效。第14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苏新春要求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欠发工资的全部仲裁请求。苏新春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单位从苏新春2016年8月应得工资中扣发了2132元,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其扣发工资的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扣发工资于法无据,应当予以发放。因苏新春在提出仲裁请求时,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苏新春针对仍然存在的拖欠的工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属于不可分割的内容,故对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苏新春在本案中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苏新春2016年8月扣发工资2132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新春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砂浆发货单上无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此证据的真实性,故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苏新春2016年8月扣发工资2132元;二、驳回苏新春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新春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查明,2016年9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苏新春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2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审理,因苏新春当庭增加请求,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答辩期,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订于2016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仲裁庭审中,苏新春的第二项申请为,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工资……。另查明,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于2016年5月31日,6月24日,8月23日,9月22日,10月25日支付苏新春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发苏新春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8月扣发了苏新春应得工资中2132元,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该公司扣发苏新春工资的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苏新春2016年8月扣发工资213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苏新春认为其工资2016年4至5月为4000元/月,6月开始为4500元/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6年11月10日仲裁审理时,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苏新春工作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苏新春,苏新春对工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现又起诉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新春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新春提供的2016年5月28日,6月11日,6月16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19日6张发货单中,其中6月16日,6月27日,6月28日,8月19日是工作日,且发货单上即没有加盖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发货单不足以证明苏新春在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苏新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新春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瞿佩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