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苏文增与董立军孙广信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增,董立军,孙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193号原告:苏文增,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军,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孙广信,男,1932年10月9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胜(孙广信之子),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文增与被告董立军、孙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被告董立军,被告孙广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胜、郑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文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24%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苏文增借款给董立军100万元,孙广信用其房屋作抵押,同时将房照交给原告,到期后,董立军未能偿还借款,故要求董立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广信承担保证及担保责任。董立军辩称,实际收到91万元,9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同意偿还借款。孙广信辩称,其没有为董立军的借款用房屋做抵押,是拆迁用,抵押担保无效,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没有房屋共有人国焕云签字认可,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不承担给付义务。借据上“担保期间为债务还清为止”是原告后填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董立军与苏文增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董立军向苏文增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三分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109万元。协议还约定,借款人如不能在约定的6个月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每天支付5%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为止。孙广信用位于二道镇白林东区文化路又一春597.3平方米的商业房(丘地号4-3)为被告董立军的借款提供抵押。2014年7月31日,董立军为苏文增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8月8日,董立军与苏文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5%。后董立军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偿还苏文增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银行汇款单、收条、房屋产权证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立军与苏文增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数额,董立军为苏文增出具100万元收条,视为已收到苏文增借款100万元,其辩解实际收到91万元,不是1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孙广信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董立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为抵押人,并非保证人。现董立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苏文增要求董立军给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孙广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借据上的“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为止”内容是原告苏文增自己填写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广信以董立军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其签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年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军给付原告苏文增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年24%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原告苏文增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如被告董立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苏文增借款及利息,原告苏文增有权对被告孙广信位于二道镇白林东区文化路又一春的房屋(丘地号4-3)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现由被告董立军负担,孙广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力勇审判员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