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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巴达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巴达拉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01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经营者:郑永福,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巴达拉胡,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巴达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达拉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达拉胡偿还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2600.00元,合计35100.00元;2、2016年11月1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巴达拉胡于2009年5月4日,经李希拉、宝仙、孟布和担保从原告处赊购一台潍龙牌LC24马力农用四轮车,价值为14500.00元。被告当时给付2000.00元,尚欠车款1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并被告及其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2600.00元(2009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共90.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5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巴达拉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经营者郑永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巴达拉胡和担保人李希拉、宝仙、孟布和与向其经销处签订的一份购车合同书和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与被告巴达拉胡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经营者提交的被告巴达拉胡与担保人李希拉、宝仙、孟布和向其共同出具的一份购车合同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达拉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丰农机经销处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2600.00元,合计351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6年11月1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7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巴达拉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