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敏,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占炳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开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晓敏,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开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晓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晓敏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障,平安保险开平公司不应发起追偿。2、黄晓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确存在过错,但不是全部过错,并且事后也努力赔偿受害人损失,主观上应得到谅解,平安保险开平公司不应就此增加黄晓敏的负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开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晓敏向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支付款项53142.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晓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黄晓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园酒店往百汇市场方向行驶,当天3时4分,驾车行驶至G325线104KM+50M路段时与梁乾芳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乾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晓敏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梁乾芳就本案事故损失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令平安保险开平公司赔偿52561.73元给梁乾芳。后平安保险开平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梁乾芳支付了52561.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事故事实、责任以及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事故中,原告作为被告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诉讼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其败诉而发生的费用,其主张被告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双方未有约定,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晓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晓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561.73元给平安保险开平公司;二、驳回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黄晓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黄晓敏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黄晓敏上诉认为平安保险开平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结合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限制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在驾驶人酒后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在醉酒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对违法者的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晓敏构成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在黄晓敏承担70%赔偿责任范围对受害者先行赔偿,赔偿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保险公司基于前述规定享有追偿权,该赔偿款最终应由黄晓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黄晓敏主XX安保险开平公司不应享有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晓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黄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