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朋与韩瑞、刘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韩瑞,刘颖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21号原告:陈朋,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华景二路容湖轩7号楼二单元301。被告:韩瑞,男,1991年2月22日,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刘颖颖,女,1991年10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原告陈朋与被告韩瑞、刘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刘颖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瑞于2016年8月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偿还。被告韩瑞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下余借款,二被告均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韩瑞、刘颖颖均未答辩。原告陈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8月3日借条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9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且由案外人韩硕做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韩瑞、刘颖颖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韩瑞之兄韩硕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3日被告韩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朋现金壹拾玖万圆整(190000.00),保证二个月之内还清,如还不清可以到法院起诉,身份证,借款人:韩瑞,152××××2509,担保人韩硕,150××××8568,2016.8.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瑞于2017年1月9日偿还借款50000元,仍下欠1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3日被告韩瑞向原告陈朋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韩瑞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瑞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瑞所借款项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颖颖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颖颖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刘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朋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韩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