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金兰与王宁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王宁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2民初394号原告:王金兰,女,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王宁宁,男,22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王金兰诉被告王宁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金兰的起诉书经本院审查批准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来院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戴彦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习文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