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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欧儒于与广安市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儒于,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儒于,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闫蕾,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负责人李成伟,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迅,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儒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03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儒于及委托代理人闫蕾,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负责人李成伟及委托代理人李迅、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下午,原告在代市镇大泥村河沟旁,因铲河沙过程中因琐事与向多翠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原告家旁的公路上以抓头发等方式发生互殴。被告在接原告报警后,于当日受案登记。随后,被告开展调查工作,询问了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因双方当事人均向被告提供了医院相关病情证明材料,2016年6月8日,被告民警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7月1日,被告对原告以及向多翠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但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字,被告将原告拒绝签字情况予以了注明。2016年7月3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以及向多翠分别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前公(代)行罚决字[2016]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对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中,被告在受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以及证人等方式调查案件事实,制作调查笔录,原告以及证人均在各自笔录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在原告家旁公路上又以抓头发等方式发生互殴。原告认为自己未有过错,但又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他人因邻里琐事纠纷引发互殴,被告组织了双方调解。其组织调解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之规定。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随后,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于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受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欧儒于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多组证据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对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询问人员与询问笔录上的不是同一警官,事后的照片也不是在事发当天所拍摄,同时部分调查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根本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2、庭审中关键的视听资料未播放完毕,在视频资料播放的关键时刻称视频损坏,一审法院未对证据毁损要求被上诉人释明原因,且未将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上诉人胳膊扭伤,身体被毒药喷洒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为,在调查情况中有说明,被上诉人庭审中称是向多翠所为不真实。可从整个执法过程的执法记录仪中明确反映,以及警车、派出所的监控中反映出来。被上诉人不顾执法者的身份,无视法律故意隐藏、制造相关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剪辑处理,是对法律的挑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充分,不清楚,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证据采集合法、有效。1、被上诉人在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时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进行,在询问结束后由询问民警进行签名确认,涉案人员亦在询问材料上签字认可,并不存在询问民警与签名民警非同一人之说。上诉人因与他人发生打架后,他局民警严格按执法规定办理案件,事后对双方打架的现场照相,是为了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反映现场地点及所处的方位,并不能以此推断调查证据不真实,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上诉人对部分证人认可,其他证人相互能印证在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2、庭审中视频展示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当时的执法录像,因法庭电脑硬件问题无法使用投影仪进行播放,但法官使用电脑播放,上诉人没有观看,同时也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权利、义务。没有上诉人提到的未告知的情况。3、上诉人受伤明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联系。上诉人因与他人发生打架后报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到达现场了解相应情况,并按程序处理,同时有执法录像进行佐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播放,并无剪辑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处警时,对上诉人欧儒于没有不当行为,且对欧儒于与向多翠打架一案,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原审证据已移交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对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受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以及证人等方式调查案件事实,制作调查笔录,上诉人欧儒于以及证人均在各自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与他人因邻里琐事纠纷引发互殴,被上诉人组织了双方调解。被上诉人组织调解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于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儒于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多组证据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2、庭审中关键的视听资料未播放完毕,原审法院未对证据毁损要求被上诉人释明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上诉人胳膊扭伤,身体被毒药喷洒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为,不是向多翠所为,被上诉人故意隐藏、制造相关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剪辑处理。经查,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儒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阳晓川审判员 冯烈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