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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俊杰与严运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严运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1号原告:赵俊杰,男,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洋,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运生,男,1950年5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赵俊杰诉被告严运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赵俊杰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杰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运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8000元;2.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严运生称能给原告女儿在河南省财政厅安排正式工作,但需要活动经费18万元,事办不成原款退回。2009年6月12日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事情没有办成,被告向原告退回了12200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严运生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被告严运生以安排工作为名收取原告赵俊杰现金18万元,并承诺安排不成工作,原款退回。后被告严运生未能给原告家属安排工作,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2000元,剩余58000元经原告赵俊杰多次催要,被告严运生未归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严运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赵俊杰和被告严运生之间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要求被告严运生返还不当得利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俊杰现金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严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