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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小见与朱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见,朱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10号原告吴小见,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朱瑞娟,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吴小见诉被告朱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见诉称,2014年9月27因生意需要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即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朱瑞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吴小见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瑞娟出具的借据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吴小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五分”,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因被告朱瑞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除利息清至2015年3月底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瑞娟借原告吴小见款100000元,有被告朱瑞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瑞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参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瑞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朱瑞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郑利芳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明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