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发与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徐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发,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徐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292号原告:于春发,男委托代理人:单会元,女委托代理人:于九如,男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沈阳田鑫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75号6号。法定代表人:邱吉星。被告:徐倞,男原告于春发与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徐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会元、于九如,被告徐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发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投资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将款借给被告徐倞,被告徐倞用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65号2-2-1,面积为104.56平方米,房证号No40111468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全权由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操作,并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现在房屋抵押人徐倞找到原告说要求还款给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可其却不接受,原告又急用款多次找到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但被告躲避原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解除《投资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借款30万元,给付2016年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月利息1.5%);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倞辩称:我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田鑫雨公司借款20万元,用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65号2-2-1,面积为104.56平方米,房证号No40111468的房屋做抵押,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在2016年8月我要还款,但被告田鑫雨公司一直躲避。我都到派出所报案了,但派出所不给立案只做报警记录了。我借款只借了20万元,我没借30万元。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资30万元由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投资,借给用房产做抵押的房屋产权人徐倞。原告于春发与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投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投资借款房产坐落于皇姑区锦水街65号2-2-1,面积104.56平方米,产权人徐倞。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担保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到徐倞还款为止。原告投资借款期间如发生纠纷,则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借款本金及借款额1.5%作为月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扣除二个月利息9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吉星支付借款29.1万元,邱吉星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于2015年5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倞支付借款191770元。被告徐倞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收据。被告徐倞已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3个月。现被告徐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7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之后利息。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倞借款191770元及2016年6月22日之后利息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923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之后利息。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原名沈阳田鑫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公证书、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被告徐倞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春发与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投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资30万元由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投资,借给用房产做抵押的房屋产权人徐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原告自认扣除二个月利息9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吉星支付借款29.1万元,邱吉星扣除利息及其他费用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徐倞支付借款191770元。故被告徐倞是实际借款人,虽然被告徐倞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收据,但其收到借款金额与收据写明金额不符,实际借款时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实际收到金额确定借款金额,被告徐倞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91770元,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91770元。原告于春发与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投资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为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担保期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由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投资,但原告自认扣除利息后实际向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9.1万元,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倞支付借款191770元,故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倞借款191770元及2016年6月22日之后利息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9230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之后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请。原告于春发与被告徐倞均称已付利息13个月,虽对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数额各持已见,但对计算拖欠利息的开始时间无影响,二被告应自2016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解除《投资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春发借款191770元;二、被告徐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春发利息(以本金1917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春发借款99230元;五、被告辽宁田鑫雨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春发利息(以本金99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