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353号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卢先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佳。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都锅炉公司)与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和神农林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都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神农林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都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及质保金250232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至实际违约金至被告支付完应付欠款时止)。事实与理由: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为有效运行(锅炉安装合同》600万大卡导热油炉及相关附属设备及蒸汽设备,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又签订了油炉及蒸汽管道系统《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预算总价38万元,实际结算为现场完工后10日内,双方清点后按照《附件一》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实际需要购买相关材料,收到被告2015年3月27日进场通知函后进场进行相关管道施工,按约定完成约定管道安装,并已通过了锅炉试运行、被告验收,以及2015年6月16日取得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证登记,完成自身约定义务。原告根据设计图纸需要实际工程量超过预算工程量,总额为506232元,被告目前实际支付金额为256000元,仍欠原告结算款250232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不支付,且目前人去厂空。被告和神农林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价如下证据:1.《管道安装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2.进场通知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3.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增量工程及工程造价。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均系原件,加盖相关当事人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主要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新城都锅炉公司(乙方)与被告和神农林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管道安装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包检验方式安装厂区内油炉及蒸汽管道系统;预算不含税总价为38万元,实际结算为现场完工后10日内,双方清点后按照《附件一》多退少补;工期为甲方具备安装条件2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进场前三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款70%,26.6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经机房当地基数监督局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实际结算款20%,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承担5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6月16日,被告取得有机热载体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锅炉管道安装工程实际完成总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锅炉管道安装工程所需的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92653元,含税造价为4240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管道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为现场完工后10日内,双方清点后按照《附件一》多退少补”,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完成验收、结算等条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完成“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92653元,含税造价为424065元”,尽管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但依法纳税系法定义务,故本院采纳含税造价424065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付款256000元,尚欠168065元(包括质保金),应履行支付货款(包括安装服务款及质保金)的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500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约定显然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所欠168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23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支付168065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168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公告费860元,鉴定费2万元,共计26138元,由原告四川新城都锅炉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天全县和神农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