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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市,小学文化,百世快递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破坏公用设施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市,初中肄业,成翔电器员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有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趁其小舅子孙某2不在房间之际(二人共同生活),将被害人孙某2放在其卧室枕头下的银行卡盗走后将该银行卡交予被告人张某,并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张某。张某随后到安阳市文峰区玄鸟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共取走2万元现金后被郭某某告知将钱藏匿于家中。其中5000元被张某消费。案发后,郭某某、张某将2万元现金退还给孙某2,取得孙某2的谅解。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户籍信息、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账户查询单、到案经过、证人燕某、孙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2陈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郭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对象是自己同住的亲戚,且所盗窃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取得受害人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郭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商量,欲将被害人孙某2(郭某某的小舅子,二人共同生活)的银行卡盗走并将卡内现金取出。后郭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10时许,趁孙某2不在房间之际,将被害人孙某2放在其卧室枕头下的银行卡盗走,后将该银行卡交予张某,并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张某。张某随后到安阳市文峰区玄鸟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共取走2万元现金后,告知郭某某将钱藏匿于家中。其中5000元被张某消费。案发后,郭某某、张某将2万元现金退还给孙某2,取得孙某2的谅解。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郭某某户籍证明、郭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郭某某的前科情况;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张某供述与辩解、张某提供手机信息照片一张、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人燕某、孙某1证言、许某、吕某、李某、韩某等人证言、洛阳银行安阳分行账户账务查询信息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郭某某、张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郭某某、张某归还孙某2损失,并取得孙某2谅解;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郭某某、张某主动投案的情况。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郭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全部归还取得谅解、主动投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询问笔录证实郭某某、张某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当庭郭某某、张某亦如实供述,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解人辩称盗窃的对象是自己同住的亲戚,且所盗窃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郭某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案发后全部归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系共同犯罪。经安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政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张某适用于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