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黑仔”),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教唆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余某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客房部1816房间,后被告人余某某带着吴某、郑某、李某(未满十四周岁)三人来到该房间,余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吴某、郑某、李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期间,李某原不敢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某某以吸毒可以减肥为由,诱惑、唆使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教会李某使用自制冰壶,帮忙用打火机融化甲基苯丙胺,促使李某第一次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次日,公安民警先后在福清市龙田镇龙明宾馆8716房间抓获吸毒人员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兰天大酒店客房部1816房间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李某,在福清市龙田镇后林村南厝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余某。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余某及吸毒人员吴某、郑某、李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有累犯、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为被告人余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