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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土信、刘牛盛与被告刘业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信,刘牛盛,刘业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32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土信,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原告(反诉被告):刘牛盛,男,16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富,新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业思,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刘业思之胞弟),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土信、刘牛盛与被告刘业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刘业思于2017年1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邝小勇、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彩云担任记录。原告刘土信、刘牛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富、被告刘业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土信、刘牛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资款28240元(包括护栏费1500元,粉刷支架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两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搞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每平方米110元工钱,装修于2013年4月18日完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支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6年2月7日再次支付2400元,此后其以各种理由表示不再支付余款,现被告拖欠两原告装修工资、护栏费1500元、粉刷支架2400元,共计28240元。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业思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劳务法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选定二原告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承揽装修,装修内容为粉刷墙面、贴瓷砖等劳务;2、二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每平方米110元工钱不是事实,而是口头约定85元每平方米,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至今未对原告承揽装修总面积进行测量;3、因被告在外务工,装修事项全部由二原告决定,房屋装修完毕后,被告在验收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和瑕疵:一、所贴瓷砖前后不对称、横竖不统一;二、瓷砖高低不平,不成水直线;三、瓷砖缝隙大小不规则,未对瓷砖所有缝隙进行填充;四、房屋墙面开裂,部分装修未完工等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支付剩余劳务报酬,是履行同时抗辩权。反诉原告刘业思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进行返工、重作;2、判令反诉被告对房屋未装修完毕的工程部分继续装修至房屋合格为止;3、判令反诉被告因房屋继续返工、重修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选定二原告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承揽装修,装修为粉刷墙面、贴瓷砖等劳务,口头约定每平方米85元。房屋装修完毕后,在验收时发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和瑕疵,部分装修未完工。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刘土信、刘牛盛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的反诉条件,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要求返工、重作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纯属主观臆断;2、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房屋刷水泥浆、贴瓷砖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双方口头约定为反诉原告房屋刷水泥浆、贴瓷砖每平方米工钱是110元,双方未约定质量标准,施工时是反诉原告购买原材料,反诉被告只是提供劳务,并按照反诉原告或者反诉原告岳父刘灶和的指示和质量要求施工,完工后反诉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施工符合质量要求;3、本案应依法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证据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123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照片两组26张,拟证明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房屋装修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照片时间无法确认拍的照片是否为被告(反诉原告)房屋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已入住房屋,质量可能是被告后面造成的,本院认为,照片内容经本院审判员到房屋装修现场核实情况基本一致,对照片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3月24日,本院组织了原告(反诉被告)刘土信、刘牛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富、被告刘业思(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郑军到本案涉及装修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双方确认发现装修房屋存在如下问题:1、1楼卫生间线槽两处瓷砖不对称;2、门上瓷砖上缝一处瓷砖不对称;3、1楼上2楼楼梯间窗户下缝隙大小不规则,未对瓷砖所有缝隙进行填充;4、1楼未对瓷砖所有缝隙进行填充;5、2楼楼梯口2块瓷砖高低不平需返工;6、2楼卫生间积水,需返工;7、2楼未对瓷砖所有缝隙进行填充;8、3楼楼梯口2块瓷砖开裂需返工;9、3楼炮楼楼面糙沙不平整;10、外墙粉刷不平整;另因缺材料1楼楼梯间下瓷砖未完工。经双方现场测量1-2楼每层装修面积156.73平方米,3楼炮台面积19平方米,房屋出檐面积15.15平方米,二原告装修房屋面积共计347.61平方米。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现场勘验,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刘土信、刘牛盛于2012年12月为被告刘业思所有的、位于新田县金陵镇龙珠村9组的房屋提供粉刷(刷水泥浆)、贴瓷砖等装修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按装修房屋面积每平方米计价,装修所需材料由二原告先行购买再由被告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未对装修房屋质量进行约定。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共向二原告给付装修款12,400元。二原告为被告垫付护栏费用1500元、支架费用2400元。2013年3月,二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完工,双方对装修完工房屋面积未进行测量,被告未对二原告提供装修劳务进行验收,未对二原告提供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二原告装修房屋面积共计347.61平方米,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存在上述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发现的问题。后二原告向被告追讨劳务报酬,被告以原告装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经庭审询问二原告是否对提供装修劳务未完工和经勘验发现的问题进行返工,二原告表示不同意返工,同意须返工的劳务折价在劳务工资中扣减。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二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劳务工资计付问题,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被告房屋刷水泥浆、贴瓷砖每平方米工钱是110元,被告主张二原告对所有的房屋进行承揽装修,装修为粉刷墙面、贴瓷砖等劳务,口头约定每平方米85元。因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每平方米工钱是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双方约定为每平方米工钱是110元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证据1、施工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8240元的事实。被告对二原告对其所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施工记录未经被告确认,与劳务费计算无关联,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二原告为其提供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劳务费的计算,双方未结算,该施工记录是二原告自己书写,装修房屋工期及装修房屋面积计算单价无被告及监工人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照片,拟证明房屋装修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装修的工程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照片均是拍摄被告房屋外装修已完工的情况,无法证实房屋装修符合被告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杨土林、杨只川结算记录,拟佐证双方结算价格每平方110元参考杨土林、杨只川结算记录是合理的,被告认为施工记录不是施工行业计算工价标准,不具有参考价值,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施工记录系复印件,时间、房主均是后来填加,且具体房屋有不同的装修方式和价格,不能此来作本案装修的参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为被告房屋刷水泥浆、贴瓷砖每平方米工钱是110元,故,二原告应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在原、被告对装修劳务工资计付单价上各执一词,原告又举证不能情况下,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自认的劳务工资劳务按每平方米85元计付。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本案的定性及劳动报酬的给付。本案中由被告提供装修材料,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完成房屋装修,被告根据两原告完成的装修成果(即劳务)给付劳动报酬,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装修,双方当事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已于2013年3月完成了装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装修施工的单价,考虑到二原告已实际提供装修劳务,本院认定本案中装修劳务的单价为85元/M2,被告应支付的装修款为29547元(347.61M2×85元/M2),因被告已给付二原告12,400元,被告还应给付二原告装修劳务工资17147元。故,对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资款28240元(包括护栏费1500元,支架费用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刘土信、刘土盛应对房屋装修须返工、重作承担的经济损失。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二原告对提供装修劳务不符合要求的应承担返工、重作的义务。经本院组织了原告(反诉被告)刘土信、刘牛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富、被告刘业思(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郑军到本案涉及装修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双方确认发现装修房屋存在如下问题:1、1楼卫生间线槽两处瓷砖不对称;2、门上瓷砖上缝一处瓷砖不对称;3、1楼上2楼楼梯间窗户下缝隙大小不规则,未对瓷砖所有缝隙进行填充;4、1楼未对瓷砖所有缝隙进行填充;5、2楼楼梯口2块瓷砖高低不平需返工;6、2楼卫生间积水,需返工;7、2楼未对瓷砖所有缝隙进行填充;8、3楼楼梯口2块瓷砖开裂须返工;9、3楼炮楼楼面糙沙不平整;10、外墙粉刷不平整;另因缺材料1楼楼梯间下瓷砖未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二原告应对上述返工、重作承担义务,二原告拒绝返工、重作,应承担需要因返工、重作的相应费用。二原告提供的装修房屋劳务不符合要求,被告随时可以要求原告进行返工、重作,但被告过于信任二原告,没有进行监工、没有在二原告装修时对二原告不符合要求的装修劳务及时要求返工、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二原告在完成装修成果后提出要求对所有项目进行返工、重作,被告对未及时监工提出的必要返工、重作的材料及返工、重作劳务费等扩大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缺材料1楼楼梯间下瓷砖未完工,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及返工、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本院考虑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未对提供劳务的成果质量、要求进行约定等因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二原告应返工的经济损失及未完工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应返工的工程量及返工的材料费、本县经济发展、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二原告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在二原告提供劳务过错中怠于监工、未及时要求原告予以返工,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二原告给付被告提供劳务返工费(包括材料费)为9000元。据此,对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对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进行返工、重作及因房屋继续返工、重修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业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土信、刘土盛装修劳务工资17147元,给付二原告为被告垫付护栏费用1500元、支架费用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土信、刘土盛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装修劳务返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由被告刘业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土信、刘土盛提供装修劳务工资12047元三、驳回原告刘土信、刘土盛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刘业思(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刘土信、刘土盛承担200元,被告刘业思承担306元;案件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业思承担650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土信、刘土盛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