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37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陈健,女,197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巴特尔,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特尔偿还欠款本金17328.00元及利息11783.04元,合计2911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巴特尔于2013年5月12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7328.00元,定于2014年3月1日前偿还,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28.00元及逾期利息11783.04元(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共3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9111.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巴特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经营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巴特尔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经营者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朝辉种子化肥经销处欠款17328.00元及逾期利息11783.04元,合计29111.04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27.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3.89元,由被告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