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与曾丹田、湖北星火化工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曾丹田,湖北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星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82-2号原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转盘南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欧阳水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丹田,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湖北星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星火精细化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曾丹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星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南工业园站前三路东沿线。法定代表人:曾丹田,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化工)与被告湖北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星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丹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金鸡化工以“因本院已审结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与上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被告相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相似,需以该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4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194号终审判决,中止事由已消失,故本案恢复诉讼。金鸡化工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金鸡化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原告孝昌县金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