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30号原告魏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梅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魏某诉被告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梅某因个人需要,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把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本笔借款到期后,梅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尚欠魏某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19.3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9.3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时间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6日出借人魏某与借款人梅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于短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提款方式为转账,户名为张某,开户行为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双方约定梅某不能及时付息,则甲方对逾期利息部分加收30%罚息。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本,则甲方除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原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并向乙方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等。下方有魏某,梅某的签名。同日梅某向魏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魏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梅某2014年3月26日。”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魏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某账户转账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梅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及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事项,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梅某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梅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6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被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