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赔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有强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赔终18号上诉人王有强(原审原告),男,汉族。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蕾,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有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洪庆街办)因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强一审诉称,被告洪庆街办在尚未“先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审批”,又没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的情况下,公然征收原告土地,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45万元(已扣减被告前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本院(2017)陕71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已予驳回,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有强的起诉。王有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故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7102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洪庆街办答辩称,1、王有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洪庆街办依法不具有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该院(2017)陕7102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书中,已驳回了王有强要求确认洪庆街办行政征收违法的起诉,故其主张行政赔偿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遐代理审判员 蒲晨代理审判员 王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