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程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164号原告:程成,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7844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3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318800元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2017年3月5日12时许,韩二青驾驶冀E×××××号车沿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新洺路南延与广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程成驾驶的冀D×××××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程成车辆造成的损失为车损87844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3344元。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程成车辆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认为车损是程成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高于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标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标准进行支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成为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5年12月8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程成,责任限额3188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2017年3月5日12时许,韩二青驾驶冀E×××××号车沿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区新洺路南延与广府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程成驾驶的冀D×××××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二青、程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事故车辆程成向永年县昕泰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500元。程成于2017年3月21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元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编号TY2017-JJ0469公估报告,评估结论冀D×××××号车辆损失为87844元,评估费4000元由程成支付。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结论和施救费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标准支付该项费用,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保险公司口头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程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程成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87844元,向本院提交了天元公司的公估报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程成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程成主张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均提供了正式发票,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但均未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事故造成程成车损87844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给付程成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成车辆损失87844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3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计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程成已经交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