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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世珍与李树桐、李荣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73号原告:梁世珍,女,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李荣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世珍与被告李树桐、李荣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级,被告李树桐、李荣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桐、李荣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132.15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在贺州市××××羊头街市场路段,被告李树桐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树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荣运,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536.15元、护理费1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71132.1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树桐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李树桐、李荣运共同辩称:1、李荣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原告与被告李树桐协商私了,双方协商30000元了结,现原告反悔没有依据。3、原告诉请的部分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过高,存在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24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请求,且过高。4、被告李树桐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0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李树桐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苟四沿羊头街由羊头往望高方向行驶,至羊头街市场路段时,李树桐所驾车辆车上的鸡笼碰撞原告梁世珍,造成梁世珍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树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李树桐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而是自行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潘苟四和梁世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潘苟四、梁世珍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桂J×××××号车的前轮制动失灵,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李树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荣运,李荣运将该车借给被告李树桐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羊头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共计44971.65元(213.05元+128.5元+616.6元+44013.5元,其中被告李树桐支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颈基底部、转子间、近端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失血性中度贫血。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及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64.5元(198.2元+82元+92.5元+191.8元)。期间,原告亲属与被告李树桐进行协商,被告李树桐在协商过程中向原告亲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但未达成书面协议;无证据证实原告授权其亲属进行调解、知晓调解结果及对调解结果进行追认。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梁世珍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6份)、住院收费票据、羊头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被告李树桐提供的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3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词,可证明原告亲属与被告李树桐进行协商及被告李树桐预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被告李树桐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与被告李树桐进行协商,被告李树桐在协商过程中向原告亲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无证据证实原告授权其亲属进行调解、知晓调解结果及对调解结果进行追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树桐在协商过程中向原告亲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确定该款项属于全部赔偿责任,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李荣运主张赔偿责任,不能证明双方纠纷已通过私了处理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李树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私了解决纠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树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树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李树桐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而是自行驾车离开现场;无证据证实潘苟四和梁世珍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树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苟四、梁世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荣运作为桂J×××××号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被告李树桐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荣运、李树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树桐全部承担。事故发生时,桂J×××××号车的前轮制动失灵,但本次事故系被告李树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无证据证明车辆制动失灵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李荣运将该车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树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5536.15元(44971.65元+564.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2234.5元(33983元÷365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该费用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50.65元。原告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李树桐、李荣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2234.5元,两项合计12234.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38416.15元(50650.65元-12234.5元),由被告李树桐全部承担,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841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桐、李荣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梁世珍各项损失共计12234.5元;二、被告李树桐尚应赔偿原告梁世珍各项损失共计8416.15元;三、驳回原告梁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原告已预交602元),由原告梁世珍负担381元,由被告李树桐、李荣运共同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