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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毅与向国义、金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向国义,金辉,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1588号原告刘毅,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向国义,男,土家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泸溪县。被告金辉,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金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毅诉被告向国义、金辉、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毅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告的银行存款577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朱光华以其名下的位于娄星区××苑××幢××室的房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与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湘A×××××)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毅的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向国义、金辉、湖南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5775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对担保人朱光华(身份证号码)名下所有的房产(娄房权证娄底字第××)以及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湘A×××××)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