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遂宁开发区山地自行车经营部执行尹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开发区山地自行车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159号之一申请人,遂宁开发区山地自行车经营部,住所地遂宁市。被执行人,尹富,男性,汉族,住蓬溪县。关于遂宁市开发区山地自行车经营部申请执行尹富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尹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尹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苟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