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路俊欣、郭四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俊欣,郭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路俊欣。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郭四平。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诉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冀0184刑初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的起诉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1月25日,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收到路俊欣、郭四平的自诉状,自诉人向本院提出自诉请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才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新乐市公安局恢复报案记录,作出评估��论;请求法院判处郭小强在2002年6月18日声称郭小永砸车并罚款800元;郭四平打梁荣华一案,请法院查清事实,还我清白,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请求在2002年北齐同村委和镇政府及郭某一家抄郭四平遗产宅基时,郭四平、路俊欣多次报案,在2001年北齐同村委依规划做文章诈骗郭四平至今没动产过的遗产宅基地,2001年8月2日协议至今未给郭四平履行,自诉人多次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有权查处真相,协议有效,应给郭四平履行,协议无效,应让郭某返还郭四平遗产宅基;请求依法判决赔偿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事实和理由:自诉人多次向新乐市公安局报案北齐同村委以规划做文章诈骗我至今未动产过的遗产宅基,杜某才把报案记录销毁,以致(2002)新民初字第876号案件至今无法审理,请求公安局恢复我2002年的报案记录,至今镇政府、村委会仍未给郭四平履行2001年8月2日的协议,公安局没有对2002年抄家、拆房子、刨树殴打,公安局没有做出认定评估结论。2002年6月8日,我村委会、镇政府、长寿街道办、村民郭老黑一家多次抢占我家宅基地、拆房、猪圈、刨树等,并遭到殴打,向新乐市公安局报案,长寿派出所受理了本案,并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02年6月18日,郭小强声称砸车案,打坏梁荣华向马头铺派出所报案,并且对郭小永非法砸车款800元。因为我家房屋等被强拆抢占,我不得不通过法律维权,因公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销毁报案卷宗,我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护。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滥用职权、故意不履行应履行职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八条,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起诉被告人杜某才的罪名为滥用职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规定,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所诉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路俊欣、郭四平上诉称应裁定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查明,原裁定对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原裁定对自诉人路俊欣、郭四平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