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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沙补青与何守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补青,何守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616号原告:沙补青,女,彝族,1976年11月28日生,文盲,云南省宁蒗县人,农民,住丽江市永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丽,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守胜,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丽江市永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勇,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住址:永胜县永北镇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体莲,该公司经理。原告沙补青与被告何守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补青及委托代理人张星丽,被告何守胜及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740元(180天×93元/天)、护理费25110元(90天×93元/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5936元(8242元×20年×40%)、鉴定费1900元、鉴定复查费1185元、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0元(6830元×15年×40%),合计人民币189111元。该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何守胜全额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400元(54天×100元/天)、交通费变更为1936元、住宿费变更为1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6444元、医疗费增加482.68元,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05703.6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乘客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何守胜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与丈夫卢红章骑三轮摩托车载儿子从东山到程海镇××村后,把摩托车停放在被告何守胜家中准备找车到永胜县城办事。当原告离开被告家不远处,被告何守胜的妻子出来喊原告同她家搭车去永胜。随后原告等人便乘坐被告何守胜驾驶的云P×××××小型客车到永胜。到永胜办完事后,中午十一时左右原告一家三人又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从县城返回程海。当车行驶至永胜瓷厂路段时(香南线228公里770米处),所驾驶车辆驶出路处,造成驾驶人何守胜、乘车人沙补清、卢红章、卢峰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守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入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到永胜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在永胜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3天后,又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4天。原告的伤情经大理州医院诊断为:1、颈椎后凸畸形;2、颈椎脊髓中央损伤综合征。经五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偏瘫。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被告何守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对治疗提出异议:1、诉状所说的治疗时间、治疗医院是客观的,但是伤情除了本次事故所受的损伤外,其它的主要是治疗由于神经和韧带断裂后导致的。2、原告长期患有的颈椎呈反弓是原有疾病,大理人民医院对其做的修复手术,是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3、原告存在擅自扩大损失,检查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的行为,5月30日从大理医院到永胜医院及到五华区医院进行全面体检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80%,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变更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中已得到适当抚慰,且本次事故是过失,被告也受到损失,而且原告原来就患有疾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权利人主张,原告无权代为主张。部分诉讼请求系多因一果造成,应当依法确认。误工费,对标准没有异议,但原告是依据误工期180天提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月5日也不足180天。护理费,如原告不能提交需三人护理的证明,只应当以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5月30日,不应包括其转回永胜人民医院和五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昆明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当从5月4日开始计算至5月30日,即在永胜县人民医院和五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营养费,应以医院证明为准,且医院的治疗中已包含了营养针水。残疾赔偿金,应适度调整,因原告颈椎呈反弓系原有疾病。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如果是发生在后续治疗期间的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有证据证明且具有关联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抚养人主张,故不应当支持,且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八个子女,依法应扣除其他子女应负担的抚养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沙补青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伤者即原告沙补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被告所承保车辆云P×××××号车上的人员,故不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内进行赔偿。只在被保险人何守胜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内赔付,该险种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将保险赔款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何守胜。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执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颈椎后凸畸形是否是陈旧伤,是否是交通事故所致;三、原告是否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沙补青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等。2、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两份、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五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和住院期限等。3、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在就医、复查、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1936元。4、住宿费单据8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宿费1070元。5、鉴定复查费单据4张,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支出检查、复查费1185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守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8、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9、云南增值税发票一张、处方笺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仁和镇仁和卫生所支付治疗费311元。在永胜县永大医院支付西药费171.68元。10、大理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三名陪护人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守胜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沙补青在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共21页,拟证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永胜县人民医院,被告何守胜支付医药费4893.89元,以及原告同年5月5日遵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何守胜支出救护车费用2600元。2、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出院小结、出院证、住院病历、相关报告单、病人结账清单、医药费单据等病历资料共40页,拟证明沙补青于2016年5月5日转入大理州医院,5月30日遵医嘱出院。被告何守胜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2443.51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即患有颈椎曲度呈反弓改变、颈椎多椎体骨质增生,颈3-4椎间盘后延凸出等自身疾病,治疗过程中对原有疾病进行了诊治。3、永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医药费单据、费用支付清单、病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共24页。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遵医嘱从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同日即入住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除治疗原伤情外还进行了全身体检,由被告何守胜支付医药费5786.74元。同年6月23日原告又入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治疗。6月27日出院当日原告又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医师建议回本地治疗。原告擅自扩大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守胜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守胜认为:证据3,交通费票据,其中9月1日到昆明需其他证据佐证与事故的关联性,如果是鉴定产生的,不应当列为交通费范围,9月13日复查的交通费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支持,其交通费需要原告证明其关联性;证据4,住宿费单据均不是正规单据,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期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应由医院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鉴定时将颈椎后凸畸形和颈部脊髓中央损伤确定为是本次事故所致,而颈椎后凸畸形系陈旧损伤,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证据9,永大医院的发票是否具有关联性还需举证,且已包括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支持,处方笺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要件,不应当采信。证据10,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时有三个人陪护,不能证明需三人陪护。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守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永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等病历资料,三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无原有疾病,颈椎方面的疾病是事故所致。2016年5月30日从大理转到永胜治疗,是医疗费用的原因,在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病情加重,与原告协商后才转入昆明五华区医院治疗,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收条无异议,原告共给付现金1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交通费单据,是真实的,但部分票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过程,就其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证据4,住宿费单据均是一般收据,其中五份是在永胜县××北镇兰馨宾馆住宿,两份无印章,一份是在汉阳酒店住宿,是否具有关联性,无其他证据印证,综合全案酌情支持部分。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9,永大医院的购药发票及村卫生所处方笺,真实,但无诊断证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0,诊断证明书,真实,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的事实,但不足于证明其需要三人陪护,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何守胜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何守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是原告在各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包括出院证、医疗费、检查报告单等,均是医疗机构出具,是对医疗过程、诊断结果、医疗费用的记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证据4,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共给付原告人民币14500元,予以确认。2016年12月5日本案开庭时,被告何守胜提出三项鉴定要求:1、对原告的颈椎后凸畸形、颈部脊髓损伤是否是陈旧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治疗事故损伤与原有疾病的费用比例)进行鉴定;3、对医疗费支出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的医疗范围,是否存在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之外的疾病的情况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准予鉴定申请,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被告何守胜要求鉴定的事项无法确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终止鉴定。对该《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沙补青、被告何守胜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何守胜驾驶云P×××××小型客车,车载卢红章、卢峰和原告沙补青,沿香南线行驶至香南线228公里770米时,所驾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沙补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沙补青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C5椎体脱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天,被告何守胜支付医疗费4893.89元。2016年5月5日,遵医嘱,原告沙补青转院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颈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精神障碍,住院25天,5月30日出院。被告何守胜支付救护车费用2600元、医疗费42443.51元。出院当日,原告沙补青入住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椎4、5、6半脱位术后、颈部脊髓损伤恢复期,住院24天,被告何守胜支付医疗费5786.74元。6月23日,原告沙补青转院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颈部脊髓损伤、不完全性偏瘫、慢性××。住院4天,被告何守胜支付医疗费2582.63元。在原告沙补青治疗期间,被告何守胜共支付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8306.77元。此外,被告何守胜陆续给付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14500元。2016年5月13日,永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守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7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沙补青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检查、复查费1185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何守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颈椎后凸畸形、颈部脊髓损伤是否是陈旧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项目进行鉴定,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其要求鉴定的事项无法确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终止鉴定。另查明,被告何守胜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何守胜履行了赔付义务,赔偿人民币2万元。原告沙补青与丈夫卢红章育有二子,长子卢峰、次子卢云。原告沙补青的父亲沙事高、母亲阿鲁阿落育有原告沙补青等姊妹八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守胜驾驶云P×××××号小型客车未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沙补青等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何守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出院证明予以认定,包括救护车费2600元,医疗费合计58306.77元。(二)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残疾赔偿金应依其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936元(8242元×20年×40%),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时检查的费用1185元,一并支持。(三)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25000元,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原告因事故致收入减少,要求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8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期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6日)共125天,要求每天赔偿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625元。(五)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要求每天赔偿93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予以支持。但要求护理人员每天按三人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考虑到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持按两人计,出院后按一人计,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包括的住院54天,护理费合计为13392元(54天×93元/天×2人+36天×93元/天)。(六)营养费。营养期依鉴定意见确定为伤后90日,每天酌情支持50元,营养费为4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八)住宿费。综合全案考虑,酌情支持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后果严重,且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全案事实,酌情支持3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与卢红章生育长子卢峰、次子卢云,均未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卢峰、卢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830元)计算,再扣除原告丈夫卢红章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卢峰的生活费为1366元(6830元×40%÷2),被扶养人卢云的生活费为4098元(6830元×3年×4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其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1400元。因原告沙补青的父亲沙事高、母亲阿鲁阿落均为成年人,原告沙补青无权代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沙事高、阿鲁阿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沙事高、阿鲁阿落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7308.77元。关于被告何守胜主张的原告沙补青颈椎后凸畸形、颈部脊髓损伤是陈旧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经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认为该鉴定事项无法确定,因此,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扩大损失的问题。原告沙补青从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入住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昆明五华区医院诊治,对此,原告称大理医院手术治疗后仍需康复治疗,考虑到医疗费用的问题才转到永胜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因病情反复又转入五华区医院诊治,转院是经被告同意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因此,被告何守胜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何守胜履行了20000元的保险赔付义务,故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守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守胜赔偿原告沙补青医疗费58306.77元、残疾赔偿金71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85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1625元、护理费133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97308.77元。扣除被告何守胜已给付72806.77元(含乘客险2万元),被告何守胜还需赔偿原告12450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沙补青负担1082元,被告何守胜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黎 勇审判员 杨永合审判员 陈正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