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诉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4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5725-3。原法定代表人贺晓勇,该行原行长。现法定代表人杨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对被告罗某某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依法使用公告送达。2016年12月8日,由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张俊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诉请:1.被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8732.8元;并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从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暂定为:14445.33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暂定为:25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与本诉讼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罗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核准、发给被告罗某某透支额度为5万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罗某某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并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已多次催收,要求罗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于2012年7月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决定通过诉讼收回欠款。被告罗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罗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作为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被告(作为乙方)填写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对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账单及还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第三条第八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缴本息等共计63178.13元,其中拖欠本金48732.8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4445.33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于2012年7月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原告为向被告催收欠款委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产生律师代理费25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及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更新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签署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所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某某申请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罗某某交付了信用卡,被告罗某某领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现被告罗某某透支消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都支行享有要求被告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63178.13元,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合约》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现原告因起诉已产生律师代理费2527元,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借款本金48732.8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4445.3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已垫付,被告罗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唯嘉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