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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炼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炼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95号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号。法定代理人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炼锋,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炼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山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丽、刘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炼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融资租金欠款45.902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45.90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13.152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6日,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后更名: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人)及陈炼锋(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陈炼锋的选择向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JCM挖掘机一台(型号921C,车号100636),并出租给陈炼锋使用,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炼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炼锋从2010年5月开始分36个月向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7771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被告陈炼锋只支付了首付款190112万元后再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业务协定书中的约定:若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融资款项时,原告需承担垫款责任,全额垫付承租人所欠全部款项。据此约定,截止2013年4月原告合计帮陈炼锋垫款47.9020万元,期间被告只于2011年4月向原告归还了代垫款2万元,扣除被告该笔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付款45.90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代垫款,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45.902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炼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JCM921C型挖机设备总额为720000元,起租租金为144000元,融资金额为576000元,每期租金17771元等;3、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陈炼锋的选择向原告购买型号921C挖机一台,并出租给陈炼锋使用;4、业务协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机器融资租赁业务约定:原告负责租后管理,协助融资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和回购及为陈炼锋垫付融资租金的依据;5、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陈炼锋垫付融资款479020元和陈炼锋偿还原告垫款20000元,即被告欠原告459020元;6、汇款单或抵扣申请一批,证明原告为陈炼锋垫付的款项合计479020元;7、催款函及邮政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对被告的债权催收。被告陈炼锋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业务协定书、对账单、汇款单和抵扣申请、催款函及邮政单,因被告陈炼锋未出庭参与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购买人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被告陈炼锋的选择,向出卖人原告江西山重公司购买租赁物JCM挖掘机一台(型号921C,车号100636),并出租给承租人被告陈炼锋使用,出卖人原告江西山重公司与购买人山推租赁有限公司(后更名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承租人被告陈炼锋签订了一份《租赁物买卖合同》。2010年4月19日,原告江西山重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协定书》,该《业务协定书》约定:若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支付融资款项时,原告江西山重公司需承担垫款责任,全额垫付承租人被告陈炼锋所欠全部款项。2010年5月4日,山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炼锋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炼锋从2010年5月开始分36个月向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17771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被告陈炼锋支付了首付款190112元。2011年4月,被告陈炼锋归还了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垫付的租金2万元,之后被告陈炼锋再没有支付过租金给山推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江西山重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协定书》的约定,截止2013年4月止,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共为被告陈炼锋租赁JCM挖掘机垫付租金及逾期利息47.9020万元,扣除被告陈炼锋支付的2万元,被告陈炼锋仍欠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垫付的JCM挖掘机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5.9020万元。之后,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多次向被告陈炼锋多次催收,被告陈炼锋避而不见。为此,原告江西山重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山推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炼锋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和原告江西山重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以及被告陈炼锋、山推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陈炼锋本应积极支付山推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却违反了双方或三方的书面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原告江西山重公司为被告陈炼锋垫付了JCM挖掘机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5.9020万元,所以,原告江西山重公司主张被告陈炼锋支付代垫租金45.902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西山重公司主张被告被告陈炼锋支付垫付租金45.9020万元的利息13.0124万元(从每笔租金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陈炼锋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江西山重公司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炼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459020元;被告陈炼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租金459020元的利息130124元(从每笔租金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被告陈炼锋承担,限被告陈炼锋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