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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甘少平与谭恒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平,谭恒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758号原告:甘少平,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恒全,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甘少平与被谭恒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及垫付的沙、石材料费计14668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为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被告在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建房,口头约请原告为其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运送了相关建筑材料。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筑材料及运费共计236686.00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及运费9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腊月付清此款,并以其所建的房屋两套作抵押。但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欠材料及运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谭恒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在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建房,口头约请原告为其运送建筑材料。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结算,向原告出具三份入库单,载明:枝江砂货款及运费总金额40680.00元、东风水泥运费加上下车费37318.00元、南溪米石158688.00元,共计金额236686.0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材料及运费9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下欠甘少平材料款,在2015年腊月付清;现以2套房子作抵押,如没付清此款,房子由甘少平自行处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同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被告余欠原告材料及运费14668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工地运送材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垫付了沙、石材料款及运费,通过结算双方确认了材料及运费价款,因此,原、被告的口头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运费。原、被告虽然约定以被告所建房屋两套作抵,如没按期付清款项,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自行处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即月利率1.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2016年2月8日起以被告下欠材料及运费1466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恒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少平材料及运费共计146686.00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以1466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0元,由被告谭恒全负担1718.00元,原告甘少平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