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长林与王双林、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林,王双林,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364号原告:张长林,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双林,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王斌,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诉讼代表人:徐超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电科技园*座。诉讼代表人:原延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长林诉被告王双林、被告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王双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3226.8元。原告的总损失为550756.04元,先在两份交强险计24万元项下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王双林、王斌各15%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张长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王双林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王斌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长林受伤。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张长林诉至法院。被告王双林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故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向原告方垫付费用5.7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王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2日13时31分,张长林驾驶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陈大英),沿云梦县伍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路口处时,与右方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由王双林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张长林驾驶的鄂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沿伍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由王斌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长林、陈大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张长林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斌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在确认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大英无责任。(三)张长林受伤后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用去住院医疗费171406.8元,用去放射费、CT检查费等计1611.8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面部挫裂伤;双侧多肋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作伤性湿肺、双侧闭式引流术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胸腔镜探查+血胸清除+左侧胸腔探查+血胸清除+多肋内固定术后;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侧股骨内固定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下肢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锁骨内固定术后;左手中指、无名指脱位外固定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2016年10月1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张长林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付指数为35%,其伤后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复检、康复、二次手术治疗费预计39000元。张长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五)王双林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六)王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七)张长林系农业户口,1984年1月18日出生,张大原、黄晓云、张萌、张威分别系张长林的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均系农业户口。张大原1949年8月1日出生,黄晓云19**年10月2日出生,张大原与黄晓云共生育两个子女。张萌2015年9月26日出生,张威2001年3月27日出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盖有“孝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购房收据三张、张长林所在伍洛镇先锋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家庭一直在东北从事建筑包工抹灰工程”)及吉林省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长林“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吉林省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分包抹灰工程施工工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长林本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妻陈大英于2013年12月底共同购入位于孝感市金贸路特一号金一华府第18幢1602号商品房一间的事实以及原告自2010年一直在吉林省九台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分包抹灰工程的事实,故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189357元(27051元/年×20年×35%)。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按期缴纳申请费,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的陪护费,陪护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原告当庭陈述是其老婆在进行陪护,但未提交其老婆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对其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陪护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核定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四、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计算为63474.43元(9803元/年×17年×35%+9803元/年×3年×35%×1/2)。五、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018.61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900元、营养费过高,酌定为4000元、伤残赔偿金189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74.43元、陪护费102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88587.19元。即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7918.6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68868.58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王双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王斌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张长林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018.07元[(488587.19元-240000元-1800元)×15%];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7018.07元[(488587.19元-240000元-1800元)×15%]。鉴定费1800元,由张长林自行承担70%,由王双林承担15%即270元、王斌承担15%即270元。王双林、王斌已向张长林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凭条据据实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林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林37018.07元,以上合计157018.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林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林37018.07元,以上合计157018.07元;三、被告王双林赔偿原告张长林损失270元;四、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张长林损失270元;五、驳回原告张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66元,由被告王双林、被告王斌各负担8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人民陪审员 左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赔偿及分配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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