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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贤坤与被执行人周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贤坤,周志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2140号申请执行人余贤坤,1976年7月8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周志发,1960年8月2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余贤坤与周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雨板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115320.62元、诉讼费、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二次查控,被执行人个别银行中余额很少,大部分银行帐户余额为0;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执行中,申请人余贤坤与被执行人周志发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志发赔偿余贤坤50000元(原判决项下的其他费用均予以放弃),2017至2021年,每年12月31日前各给付10000元,案外人赵靖对和解协议中周志发的给付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由于给付期较长,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 卫 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揭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