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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开元与杨呷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元,杨呷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79号原告:张开元,男,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巧家县。法定代理人:张时巧(系张开元之父),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巧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呷鲁,男,1970年7月4日出生,彝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负责人:胡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特别授权),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张开元与被告杨呷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元的法定代理人张时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宋、被告杨呷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呷鲁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58,485元(庭审中变更为55,98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云CC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传秀行驶至四川省宁南县洗布坝路与中心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呷鲁驾驶的川WHP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杨传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和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8,182元。后经凉山州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2016年9月8日,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杨呷鲁承担同等责任,杨传秀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8,485元(损失清单附后),经查川WHP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呷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队和保险公司都来看过现场,说我与原告是同等责任,并告知我,我要赔偿的部分就由保险公司理赔。发生事故之后,我的车子被保险公司开去修理,我就租了一个车子来顶我的班,而且当时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在本次事故中,我共花了一万多元,所以在赔付时要先将我的这部分钱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和医疗发票;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5.摩托车修理费用发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8.宁南县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用;9.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2份(摩托车和汽车);11.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28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杨呷鲁出示的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车子在修理中,租了一个车来顶班,租车金额为6,300元,原告和被告财保凉山分公司质证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张开元驾驶云CC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传秀)从宁南县消防队方向往宁南县中心街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洗布坝路与中心街延伸段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杨呷鲁驾驶的由皇冠灯方向往县初级中学方向行驶的川WHP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开元、杨传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9月8日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60号认定:一、张开元与杨呷鲁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杨传秀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748.34元(含120救护车运输费用),其中:被告杨呷鲁支付1,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33,434.51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AOB3);2、右足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头面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壹月;2、近壹月内伤肢不能负重,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术后1、3、6、9、12月复查X光片或CT,起床活动时间需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专科门诊随访(李军主任医师每周四下午专科门诊);5、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张开元所受之伤,于2016年12月21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2335号鉴定意见:1、张开元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张开元尚需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手术住院费用柒仟元整。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呷鲁驾驶的川WHP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7,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告张开元驾驶云CC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人员杨传秀已花去医疗费用两万余元,2016年11月30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昭滇乾巧鉴字[2016]218号鉴定为:1、杨传秀损伤属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3、杨传秀此次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医疗费用在交强险中赔偿5,000元,另一半赔偿杨传秀。还查明,原告张开元驾驶的云CC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4,900元(发票5,000元),被告杨呷鲁驾驶的川WHP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定损金额为7110元(发票7110元)。还查明,原告张开元系农村居民户,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60号认定:一、张开元与杨呷鲁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杨传秀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开元与被告杨呷鲁各承担50%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综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182.85元(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48.34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3,434.51元)、护理费2,500元(20天×125元/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4,900元(原告要求按4,9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77,676.85元。被告杨呷鲁驾驶的川WHP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7,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义务。该案中因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还有杨传秀,原告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内赔偿一半,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理赔一半为宜。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6,394元,未超过赔偿限额的一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为46,38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另一半为杨传秀的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1,382.85元,被告杨呷鲁应赔偿一半,即20,691.43元(41,382.85元×5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内予以赔付。摩托车损失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2,900元,应由被告杨呷鲁予以赔偿一半,即1,4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保险(保额为107,040元,均不计免赔率)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55,535.43元。因被告杨呷鲁已垫付医药费1,000元,其要求退还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杨呷鲁1,000元。被告杨呷鲁要求支付汽车修理费7,110元和租车损失6,300元,因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元的损失55,535.43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由原告张开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杨呷鲁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张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张开元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永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