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宾诉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批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宾,西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08号原告何海宾,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畔乡冯家岔村民委员会***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竹园阳光嘉苑小区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陈松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宝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雁塔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宾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7日对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作出的夜间施工审批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海宾及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宝生、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7日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向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请求批准其单位2016年11月9日22时至2016年11月10日6时、2016年11月11日22时至2016年11月12日6时、2016年11月12日22时至2016年11月13日6时三次夜间施工。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7日,向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出具了《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原告何海宾诉称,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违法给不具备夜间施工条件的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出具夜间施工审批手续,审批后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管控的法定职责,导致“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长期夜间施工,噪声过大,扰民严重,使原告何海宾及周围居民无法正常生活和休息。故原告何海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9日22时至2016年11月10日6时、2016年11月11日22时至2016年11月12日6时、2016年11月12日22时至2016年11月13日6时)时段内三次夜间“扰民施工”审批行为违法。原告何海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明中国联通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何海宾向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投诉。第三组证据: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照片、华商网新闻报道、中央环保督察组调查通报,证明“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噪音大,噪声污染超标。第四组证据:《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证明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已经给施工方进行了审批,所诉事实存在。第五组证据、依据: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证明了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辩称,2016年11月7日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向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请求批准施工单位2016年11月9日22时至2016年11月10日6时、2016年11月11日22时至2016年11月12日6时、2016年11月12日22时至2016年11月13日6时三次夜间施工。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核,该项目是对“天朗五珑”二期1号楼1层顶梁板砼连续建筑,故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根据《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施工单位出具了《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海宾的起诉。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夜间施工申请书;证明施工单位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因生产工艺的特殊需要向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雁塔分局提出了夜间施工申请。第二组证据:介绍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批复、施工许可证;证明夜间施工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取得了施工许可,符合施工条件。第三组证据:夜间施工审批表;证明西安环境保护局雁塔分局根据施工单位的申请事项,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施工审批表,载明了作业时间、内容、方式及环境噪音防止措施,加注降噪方式:禁止使用大型机械设备及风钻、电锯、切割机,施工噪声要求降到最低程度,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提前一天公告附近居民。第四组证据:法律规范条文及参照的GB506666-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条文;证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雁塔分局审核施工单位夜间施工申请时根据的法律规范及参考的国家标准,审核具有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海宾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何海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对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作出了夜间施工审批行为,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夜间施工审批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项目部向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请求批准施工单位2016年11月9日22时至2016年11月10日6时、2016年11月11日22时至2016年11月12日6时、2016年11月12日22时至2016年11月13日6时三次夜间施工。经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审核,该项目是对“天朗五珑”二期1号楼1层顶梁板砼连续建筑,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施工单位出具了《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该《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中申请内容及审批内容除三个个人印章、一个方印章外均系申请企业电脑打印,且加盖有申请企业公章,但未加盖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印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保行政批准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的规定,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施工单位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施工单位夜间作业申请时,应尽严格审查的义务,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应出具夜间作业证明,该证明上亦应当载明夜间作业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而本案中,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向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项目部出具的是《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该审批表中同意审批内容系申请企业填写,《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上也未载明环境噪声防治具体措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仅有施工单位的申请,没有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证据,故被告在作出夜间施工审批前对施工单位夜间审批事项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综上,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审批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11月7日对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朗五珑二期项目部作出的《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审批表》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冯 悦代理审判员 薛科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第二十八条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连续作业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