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尚某某至本区朱泾镇东林街XXX号东林寺游览期间,窃得被害人赖某某放置在寺院图书室椅子上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后在离开寺院时被保安拦下,被告人胡某某遂折返回寺院,将手机藏于伽蓝殿一蒲垫底下。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5元。同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