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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李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军,李增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6民初201号原告:张玉军,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亮,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址不详。原告张玉军与被告李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张玉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予偿还。2016年10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一再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增亮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住所地吴起县洛源街道办刘渠子社区石湾村民小组给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却未找到被告。而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