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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褚继亮、齐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褚继亮,齐素芬,王世欣,王爱霞,曹永强,王乃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36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褚继亮,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齐素芬,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世欣,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爱霞,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曹永强,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乃霞,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于成文,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李美峰,女,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世敬,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华芝,女,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褚继亮、齐素芬、王世欣、王爱霞、曹永强、王��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方,被告王世欣、曹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继亮、齐素芬、王爱霞、王乃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褚继亮、齐素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871.17元及利息。2、被告王世欣、王爱霞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被告曹永强、王乃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被告褚继亮、齐素芬、王世欣、王爱霞、曹永强、王乃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对上述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告王世欣、王爱霞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曹永强、王乃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被告褚继亮、齐素芬、王世欣、王爱霞、曹永强、王乃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对上述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美峰、王世敬、曹永强、王世欣、褚继亮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4年12月16日,被告曹永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世欣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世欣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欣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0日,褚继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09日,截止2016年2月26日结欠贷款本金14871.1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褚继亮已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世欣、曹永强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褚继亮、齐素芬、王爱霞、王乃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财产共有人声明、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王世欣、曹永强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褚继亮、齐素芬、王爱霞、王乃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美峰、王世敬、曹永强、王世欣、褚继亮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于成文、王华芝、王乃霞、王爱霞、齐素芬分别作为被告李美峰、王世敬、曹永强、王世欣、褚继亮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有人声明各一份,承诺与其财产共有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曹永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到期后,被告曹永强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世欣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世欣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两份,借款月利率为7.7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世欣仅偿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0日,被告褚继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1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褚继亮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欠贷款本金14871.17元及利息362.6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褚继亮已对其个人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美峰、王世敬、曹永强、王世欣、褚继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世欣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被告曹永强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历史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美峰、王世敬、曹永强、王世欣、褚继亮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爱霞作为被告王世欣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应对王世欣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乃霞作为被告曹永强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应对曹永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于成文、王华芝、王乃霞、王爱霞、齐素芬分别作为被告李美峰、王世敬、曹永强、王世欣、褚继亮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定对王世欣、曹永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欣、王爱霞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永强、王乃霞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褚继亮、齐素芬、曹永强、王乃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褚继亮、齐素芬、王世欣、王爱霞、于成文、李美峰、王世敬、王华芝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