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30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李小(被反诉人)与贾召开(反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小,贾召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0民初267号原告:刘李小(被反诉人),男,汉族,1943年8月8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农民,现住原籍。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男,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贾召开(反诉人),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农民,现住原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波,男,系贾召开儿子。原告刘李小(被反诉人)与被告贾召开(反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反诉人)刘李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损伤而形成的各项损失564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召开系原村主任,2016年3月18日清晨贾召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里领取征地款。当日上午9时许我到了被告家,被告不给我征地款,反而辱骂我,接着两人就打起来,打架期间双方互有损伤。最后我被他打倒在地,头部出血,昏迷不醒,后被人送入医院救治。到了第五天我才醒悟过来。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耳廓部分缺失;左食指背侧皮肤裂伤。到目前我累计花去各项费用约18000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反诉人)贾召开辩称及诉称,刘李小被河曲县检察院提起公诉,(2016)晋0930刑初5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李小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他所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贾召开向贵院提出了申请要求重新对刘李小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到目前开庭为止也没有见到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赔偿。现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为83993.4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上午,反诉人贾召开给被反诉人刘李小打电话,让刘李小到自己家里领占地补偿款。刘李小到贾召开家后,二人在贾召开家的厨房交谈,刘李小表示要将贾召开双手捆住,贾召开为化解矛盾,同意并提供了绳索,让刘李小将自己的双手捆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李小用蓄谋已久的一把菜刀将贾召开头部猛砍4刀,刀刀致命,被反诉人刘李小属于故意杀人未遂。此刻,贾召开将刘李小推倒,咬伤刘李小右耳,夺走刘李小手中的菜刀。并且用脚踹了刘李小。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李小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贾召开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反诉人刘李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未遂,造成反诉人身体伤害,刘李小的犯罪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反诉人刘李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刘李小辩称,贾召开说的不属实。贾召开叫我去领款,我去了后不但不给钱反而把我打到在地,使我五官破坏,把我造成伤残。1.拿刀不是蓄谋已久,是现场应急,看见后才拿的;2.有伤害的故意,不存在杀人的故意;3.刑事案件中贾召开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李小提供的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李小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贾召开在开庭前对其提出异议,表明其为单方鉴定,不符合程序。要求对刘李小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李小的伤残进行鉴定,刘李小拒绝到鉴定中心作相关检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三)款之规定终止了此次鉴定。故本院对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上午,贾召开给刘李小打电话,让刘李小到自己家里领占地补偿款。刘李小到贾召开家后,二人在贾召开家的厨房交谈,刘李小表示要将贾召开双手捆住,贾召开同意并提供了绳索,让刘李小将自己的双手捆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李小用一把菜刀将贾召开头部猛砍伤,贾召开将刘李小推倒,咬伤刘李小右耳,夺走刘李小手中的菜刀。并且用脚踹了刘李小。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李小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贾召开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李小于2016年3月18日14时住入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耳廓部分缺失;3.左食指背侧皮肤裂伤;3慢性阻塞性肺病。经治疗于3月25日出院。贾召开于2016年3月18日12时30分住入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多处裂伤。经治疗于3月30日出院。刘李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9427.82元,包括救护车抢救费。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8天,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8天×50元/天=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8天,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8天×20元/天=1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8天计算,刘李小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8天×(36933元/年÷365天)=809.52元。5.误工费,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刘李小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为农民,应参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8天×17854元/年÷365天=391.36元。以上共计11488.72元。贾召开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6045.5元。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2天,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2天,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即12天×20元/天=2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2天计算,贾召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儿子贾宇波护理,贾宇波为猫儿沟煤矿的洒水工人,月平均工资为4319元,即12天×4319元/月÷30天=1727.64元。5.误工费,误工期为住院天数,贾召开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为农民,应参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2天×17854元/年÷365天=587.04元。6.交通费酌情支出500元。以上共计9700.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贾召开与刘李小因领征地款而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贾召开还自愿让刘李小捆绑,缺乏判断力,作为村主任解决问题应组织其他村内干部一同参与,存在一定过错。刘李小本应在贾召开缺乏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协商解决问题,但刘李小还是用刀砍伤贾召开,进而双方发生冲突,贾召将刘李小咬伤,刘李小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定贾召开之伤系刘李小造成;刘李小之伤系贾召开造成。故贾召开和刘李小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贾召开对刘李小的损害结果承担60%责任;刘李小对贾召开的损害结果承担70%责任。综上,对于刘李小要求贾召开赔偿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贾召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刘李小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李小要求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应刘李小不予配合鉴定,没有重新鉴定的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召开要求刘李小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合理,个体诊所支出的治疗费无处方、明细,对于贾召开要求赔偿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合理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刘李小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召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李小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893.23元。二、刘李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贾召开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790.13元。三、驳回刘李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贾召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贾召开负担50元;刘李小负担1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刘李小负担50元;贾召开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