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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恢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王袁梅、陈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王袁梅,陈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恢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2-16号北坝路东段1-7号。负责人:卢先富。委托代理人:谢华强,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职工。被执行人:王袁梅,女,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吴,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日依法委托四川天马拍卖有限公司和2016年3月4日依法委托四川宏盛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袁梅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房屋一套分别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2016年9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宏盛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变卖,在变卖期间内,该标的物因无人交纳保证金而流标。2017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袁梅、陈吴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对上述房产再次进行变卖,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变卖,竞买人康中玉以第三次拍卖底价109.2042万元竞得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房屋一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袁梅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的商业服务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康中玉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康中玉时转移。二、买受人康中玉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行拍院依法委书记员林玫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