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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秋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秋鹤,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西四小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秋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于秋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秋鹤于2016年7月23日19时,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西四小区36栋楼下,按照事先与王某某在电话中的约定向其贩卖冰毒,在等待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犯罪未得逞,在于秋鹤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14克,后公安机关在于秋鹤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16.1克,经毒品检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秋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秋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于秋鹤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于秋鹤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秋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