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质文、宋建明与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何其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质文,宋建明,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何其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4128号原告宋质文,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市区。原告宋建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天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公司副经理。被告何其海,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8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宋质文、宋建明诉被告广安市广安��第二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质文、宋建明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质文、宋建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质文、宋建明撤回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何其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质文、宋建明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雪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