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锁与张红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锁,张红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0号原告:刘锁,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韦,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刘锁诉被告张红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78元,共计108178元(此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给天津市宝坻区的一个住宅小区制作安装信报箱,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信报箱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款共计1260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仅给付了20000元现金,尚欠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结清货款10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即立案之日)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红韦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结识,要求原告为天津市宝坻区某住宅小区制作安装信报箱,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信报箱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货款共计126000元。信报箱安装完毕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剩余货款106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信报箱款106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结清,截止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本人书写欠条一份,因有被告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信报箱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6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结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收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红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锁货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张红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嘉琦审 判 员 牛金雪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