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宫光德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4刑初第42号自诉人宫光德,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自诉人宫光德诉称,2013年8月26日自诉人委托刘正军与崔贵良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一份,自诉人出资90万元从崔贵良处购买位于突泉县三粮库斜对过111国道东侧一块约1300㎡的土地,协议约定2014年9月10日起,自诉人才能占有使用该块土地,到期后自诉人欲进入该地时才知道这块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崔贵良所有,该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王福泰所有。王福泰出示了购买该土地的合同书原本和交款收据原件。自诉人宫光德认为:崔贵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自诉人与其签订场地转让协议,骗取了自诉人90万元买地款,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财产权益,崔贵良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014年10月8日受害人宫光德到突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突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突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突泉县公安局认定崔贵良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突检公刑不诉(2015)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崔贵良不起诉。自诉人不服该决定书,向兴安盟检察分院提出申诉,2016年4月27日兴安盟检察分院作出兴检刑申复决(2016)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因此自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自诉,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崔贵良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还犯罪所得90万买地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宫光德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崔贵良刑事责任并退还犯罪所得款的指控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对自诉人宫光德要求追究崔贵良的刑事责任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在本案中附带要求崔贵良退还90万元买地款,因自诉人控诉崔贵良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存在,故对其提出的民事部分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宫光德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