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6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喜与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喜,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487号申请执行人张喜,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玉山镇富士康路789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83121982-Y。申请执行人张喜与被执行人昆山聚满盈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司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协议: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所有仲裁请求款共计57581.1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张民达成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57581元,自2017年4月起平均分10个月付清,每月月底支付5758.1元,款项付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建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担保人对此予以担保,案件暂缓执行。二、(2014)昆执行字第04183号姜菲菲、张民与黄益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民与黄菲菲预计有40000元的执行分配款,如果分配款下来,张同同意将分配款按比例付给三方申请执行人,则第一项每月支付的款项作相应的减少,上述在案的执行费亦从中扣减。三、如申请破产成功,则第二项不必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同意上述和解方案,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司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10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