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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朱云清与倪沈祥、曹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清,倪沈祥,曹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904号原告:朱云清,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倪沈祥,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曹小金,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朱云清诉被告倪沈祥、曹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倪沈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次日起(其中3000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算,50000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倪沈祥于2016年10月9日和2016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由被告倪沈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倪沈祥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倪沈祥与被告曹小金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倪沈祥未作答辩。被告曹小金答辩称:被告倪沈祥自2013年开始赌博,我及亲戚朋友帮其还赌债,但倪沈祥不知悔改。我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不知道倪沈祥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份、现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倪沈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倪沈向交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倪沈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倪沈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如被告倪沈祥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倪沈祥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倪沈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如被告倪沈祥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倪沈祥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倪沈祥与被告曹小金于199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沈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沈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倪沈祥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沈祥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倪沈祥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倪沈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沈祥、曹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云清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206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倪沈祥、曹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4-?··?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