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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爱国与牛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爱国,牛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100号原告:申爱国,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彦锋(曾用名牛燕),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申爱国诉被告牛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彦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魏县益民山经营化肥门市,2016年被告需要使用化肥,在我门市拉走化肥价值6100元,同年2月4日向我出具欠条,其称不久后就支付我化肥款,谁知被告不守信用,我急需现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我的化肥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魏县益民山经营化肥门市,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门市购买化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100元,于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陆仟壹佰元整(6100元)化肥款,牛燕,2016.2.4号,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彦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爱国货款6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杨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