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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战舰与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舰,花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77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917号原告:战舰,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被告:花长春,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战舰与被告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长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花长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还款期限到2014年1月13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金额每日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金额每日8‰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咸英家为以上事项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庭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3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花长春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3%。证据二、2013年12月13日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花长春,被告及担保人咸英家签字确认。证据三、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中旬,证人与任某陪同战舰去一面坡,在一面坡高速入口附近的加油站,见到咸英家和借款人花长春。二人到证人坐的车上,战舰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借款人花长春,战舰和花长春、咸英家签订了借款合同,花长春、咸英家出具了收据。2014年夏天和秋天的时候,证人陪战舰去找花长春索要欠款,花长春同意还款但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年末再去找花长春的时候,找不到人了。证据四、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尹某证言相同。原告对证人尹某及任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花长春向原告战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咸英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花长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花长春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花长春应给付原告战舰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花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舰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花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