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蔡黎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黎华,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徐向平、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黎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蔡黎华及其辩护人徐向平、汪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蔡黎华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徐州新村北冰洋超市门前,因与被害人周某的债务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周某倒地,致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黎华抓获归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黎华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黎华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此款现已全额给付;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蔡黎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黎华及其辩护人徐向平、汪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申请;证人吴某1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身份信息资料、接处警详细信息、出院记录等书证;被告人蔡黎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黎华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黎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黎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